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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息基础服务设施应否无审查义务
发布时间:2021-10-29 发布人:admin 阅读量:4203
1. 金融信息基础设施的分类及区别
金融信息基础设施对维护我国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服务于实体,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
清算系统、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征信系统、登记公示系统等。
根据基础设施的服务对象不同,
分为两大类,一类是
面向社会公众或信贷市场提供市场服务的服务型金融信息基础设施(以下简称“
服务型设施
”),
另一类是
面向监管机构提供监管基础支撑的监管型金融信息基础设施(以下简称“
监管型设施
”)。
监管型设施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由监管机构内设部门或出资成立的独立企事业单位运行维护,处理的信息是监管机构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基础,不直接服务社会公众,无需满足信息主体的知情权需求,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由监管型设施的运行机构根据监管要求予以保障,无需征求外部意见。
服务型设施
的首要职能是满足市场主体消除信息不对称、保障金融交易担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防范金融风险的需求,实现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担保物权确权,同时服务监管机构履职决策,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等质量标准方面,必然应征求外部市场主体、信息主体的意见,否则无法有效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服务职责,稍有不慎甚至容易引起争议纠纷。两类基础设施因性质不同,差别甚大,具体区别如下表:
2. 是否存在审查义务
监管型设施
面向监管机构提供服务,无直接的外部效用,也不对市场主体或信息主体提供服务,不存在直接的民事义务,但不可否认在协助监管职责方面应向监管机构承担保障信息质量的职责,
所谓责任为内部行政管理责任,不是对外服务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对外承担的审查义务。
服务型设施
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与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服务交易,即使是基础公共服务,也应参照水电燃气通信等服务交易承担民事义务,
所以服务型设施运行机构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负有信息质量审查义务,才能有效履行服务职责。
一是对于金融信用服务型设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该条款同样适用于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即“征信系统”)。所以,
征信系统在信息质量保障上与信息提供者承担连带义务。
但是,针对信用报告信息出现明显侮辱字眼的审查义务有无之质询,相关运行机构及监管机构均未置可否,
回避了审查义务这一关键职责,这极大地损害了信用报告金融信用服务的有效性。
金融信用服务型设施如果忽视审查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的义务,不顾信用报告服务质量,那么在基本信息都无法保障合法真实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如何判断信息主体还款信息的真实准确性,服务型设施如何有效发挥防范金融风险、满足信息主体知情权的职责?
二是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决定》),承担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职责。《决定》赋予的登记业务,与《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第403、414、415、416、441和445条和典型合同分编的第641、768条等相关条款确立的登记设立、登记对抗、依登记时间顺序受偿等法律效力直接相关。
所以,为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登记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具有权利经登记设立、登记对抗和依登记时间顺序受偿的法律效力,即登记行为事关民事权利设立、对抗和受偿顺序,属于《立法法》第8条第(九)项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范的基本经济制度。
目前,除《民法典》规定登记效力外,尚未有基本法律规定登记机构和登记业务流程,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制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这一部门规章,规范登记查询业务流程和登记机构职责。
《登记办法》第1条明确制定依据为《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决定》,同时明确制定目的为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如果登记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得不到实质审查,担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登记内容无法判断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依据最新的登记内容判断权利的优先受偿顺序,那么设立效力、对抗效力和受偿顺序都不确定,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或类担保权益无法确权,
失去了登记的意义,登记公示系统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切身利益的作用从何而来?
根据《登记办法》第1条,登记公示系统承担公示《民法典》相关条款所涉权利的职能,如果公示的权利内容处于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均不确定的状态,公示的意义何在?公示后是否产生《民法典》相关条款明确的法律效力?
3. 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服务型设施
根据发改委关于征信和登记两类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向社会公众收取信用报告查询费用和登记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和市场服务的平等交易规则,服务型设施依据国家政策享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旨在实现立法目的和服务目标的法定义务,而不是通过立法缩小法定职责,却保留收费权利。
此外,征信查询服务收费依据为行政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31条,而登记服务收费缺乏法律依据,更应遵守市场服务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民法原则。
一是对于金融信用服务型设施
,法定义务不限于保障准确性,还包括保障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信息准确性以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其中客观真实性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列举的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等为标准,如果信息明显不真实,不符合客观规律,即使由信息提供者报送,征信机构对不真实信息的展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职业信息显示为“永动机制造公司”“将水转化为油的设备销售公司”等;同样,合法性以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公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标准,如果信息反映的内容明显不合法,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等,例如信用报告中住址信息为“窑子”,征信机构对展示上述信息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对于登记公示系统,
法定义务不应限于建设维护和保障安全稳定,还应包括合理范围的审查义务,否则无法实现《登记办法》第1条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根据《登记办法》第三章,登记机构仅负责登记公示系统的建设维护、安全稳定。如果登记机构不审查登记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登记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就无法确定担保权益的设立、对抗和依登记顺序受偿的法律效力,无法实现《民法典》法定的担保物权效力,这样的公示并无实际意义,反而容易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对此,建议《登记办法》依据上位法《民法典》明确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内容虚假、违法时的法律责任分担,形式审查义务的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等等。
综上,金融信息基础服务设施应尽快确立服务市场主体的第一职责
,依据市场服务交易的基本规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推动立法完善,避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而导致法律风险,损伤服务设施的基础地位和权威性。
来源 | 征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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